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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惩戒三问

时间:17-04-11    来源:   作者:肖汉斌    编辑:金刀

青岛市政府发布地方性规章《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其中提到“中小学校对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适当惩戒”,引起了广泛关注和热议。有人认为,教育不能缺少惩戒,没有惩戒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也有人觉得,惩戒只治标不治本,还与体罚界限不清,最好不用。有诸多讨论,也有诸多疑问,期待理顺。

教育惩戒究竟是权力还是权利?现在讲依法治校、依法治教,法——是学校管理、学生教育的前提。如果教育惩戒是一种权力,是学校、教师职责范围内的领导和支配力量,是一种公职行为,那么“法无授权不可为”。如果说教育惩戒是一种权利,是学校、教师对教育活动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是一种专业性行为,则“法无禁止即可为”。细读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等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学校可以“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教师可以“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而且用的都是“权利”的表述。也就是说,学校、教师没有对学生实施惩戒的权力,但有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甚至处分的的权利。惩戒是否属于学校、教师权利的一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说明,可以明确的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文禁止惩戒。禁止的只是“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那就意味着,学校、教师对学生实施惩戒教育时,只要没有涉及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就都是可以的。青岛市政府第一个吃螃蟹,把“惩戒”明确写进地方性规章中,通过法律法规授权学校、教师惩戒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把惩戒由可以放弃的权利变为必须作为的权力,这是很大的进步。这样,教育惩戒就具有了权力与权利双重属性。这时,学校、教师在面对学生的违纪违规行为时,不能因某种原因而听之任之,必须管之束之。如果视而不见、置之不理,不认真、不负责,就是不作为的表现,是一种渎职行为。

那要怎样做才是适当呢?有人认为,应制定细则,明确规定违反了什么行为可以进行怎样的惩罚。从学校、教师的角度来看,这肯定是最有效的,也最简单省事。而从学生的角度来看,不同的学生不论身体上还是心理上都各有不同,其背后的家庭、环境等因素也不相同,以同样的方式、程度来惩戒不同的学生,表面上很公平,实质上并不一定全都适当。如果学校、教师面对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不具有主观判断、选择的空间,不能灵活的处置,只会让惩戒走向僵化。这就需要,学校、教师在实施教育惩戒时,要注意是否与学生过错的程度相当;是否与学生身心承受能力相当。只有相当,才可能适当。不能简单的套用同一模式,而应立足学生实际,深入分析,更不能只注重惩戒的一时之效而忽略了惩戒之后的更为重要的教育意义。惩戒是否适当,还与学校、教师和学生的交流、沟通有很大的关系。如果不能理清学生的心结,疏通梗阻,有时哪怕看上去很正常的惩戒,学生也会抵触,有情绪,甚至和学校、教师对立,产生意想不到的后果。而和学生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对学生进行了有效的教育,学生能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体会到学校、教师对自己的关心关爱,并积极的逐步的去改正,这样就算不惩戒又何尝不是一种适当?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学生,特别是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学校、教师在对其进行惩戒时,是否要得到其家长或监护的同意。《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这里的“严重不良行为”应该包含了“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由此来看,学校、教师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特别是程度较大的惩戒方式时,最好先取得其家长或监护人的信任与支持,让家长或监护人明确惩戒方式使用的必要性和好处,争取学生家长或监护人的有效配合。如果学生家长或监护人不理解、不接受、不允许,强制执行,可能会深化矛盾。在当前舆论环境中,家校联合、配合、融合,还是十分重要的。要注意的是,不能事无巨细,件件向家长反馈,要知道物极必反、过犹不及。(本网评论员 肖汉斌)

责任编辑:金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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